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缔约方 伯尔尼公约 斯德哥尔摩文本 (1967年) (成员总数: 21)
成员 签字 文书 生效 详细信息
丹麦
1967年7月14日
批准: 1970年1月26日
1970年5月4日
乍得
加入: 1971年8月4日
1971年11月25日
以色列
1967年7月14日
批准: 1969年7月30日
1970年1月29日
保加利亚
1968年1月11日
斯德哥尔摩文本(1967):保加利亚人民共和国政府交存了一项通知,该国政府在通知中表达了援用《伯尔尼公约》斯德哥尔摩文本第38条第(2)款规定的意愿。此项通知于收到之日起生效,即:1970年3月24日。依据该条的规定,保加利亚人民共和国当时已是伯尔尼联盟的一个成员,从1970年4月28日起,即从《建立世界知识产权组织(WIPO)公约》生效之日起的五年期限内,就可行使《伯尔尼公约》斯德哥尔摩文本第22至26条规定的各项权利,视同该国已受这些条款的约束。 (见 Berne Notification No. 19)
斯德哥尔摩文本(1967)的签署包括以下声明:“保加利亚人民共和国声明:我国承认有关发展中国家的该议定书的规定,适用于其为起源国并受第5条第(1)款(a)项约束的已作出该议定书所允许之保留的发展中国家的作品。” (见 Berne Notification No. 3)
斯德哥尔摩文本(1967):保加利亚援用第33条第(2)款规定的保留,声明不认为该国受该条第(1)款规定的约束。 (见 Berne Notification No. 2)
克罗地亚
斯德哥尔摩文本(1967):南斯拉夫社会主义联邦政府交存了一项通知,该国政府在通知中表达了援用《伯尔尼公约》斯德哥尔摩文本第38条第(2)款规定的意愿。此项通知在收到之日起生效,即:1970年7月20日。依据该条的规定,南斯拉夫社会主义联邦共和国当时已是伯尔尼联盟的一个成员,从1970年4月26日起,即从《建立世界知识产权组织(WIPO)公约》生效之日起的五年期限内,就可行使《伯尔尼公约》斯德哥尔摩文本第22至26条规定的各项权利,视同该国已受这些条款的约束。 (见 Berne Notification No. 24)
冰岛
1967年7月14日
列支敦士登
1967年7月14日
批准: 1972年2月21日
1972年5月25日
刚果民主共和国
1967年7月14日
加拿大
加入: 1970年3月26日
1970年7月7日
加蓬
1967年7月14日
斯德哥尔摩文本(1967):加蓬共和国政府交存了一项通知,该国政府在通知中表达了援用《伯尔尼公约》斯德哥尔摩文本第38条第(2)款规定的意愿。此项通知在收到之日起生效,即:1970年9月24日。依据该条的规定,加蓬共和国当时已是伯尔尼联盟的一个成员,从1970年4月26日起,即从《建立世界知识产权组织(WIPO)公约》生效之日起的五年时限内,就可行使《伯尔尼公约》斯德哥尔摩文本第22至26条规定的各项权利,视同该国已受这些条款的约束。 (见 Berne Notification No. 27)
匈牙利
1968年1月12日
斯德哥尔摩文本(1967):匈牙利人民共和国政府交存了一项通知,该国政府在通知中表达了援用《伯尔尼公约》斯德哥尔摩文本第38条第(2)款规定的意愿。此项通知在收到之日起生效,即:1970年9月14日。依据该条的规定,匈牙利人民共和国当时已是伯尔尼联盟的一个成员,从1970年4月26日起,即从《建立世界知识产权组织(WIPO)公约》生效之日起的五年时限内,就可行使《伯尔尼公约》斯德哥尔摩文本第22至26条规定的各项权利,视同该国已受这些条款的约束。 (见 Berne Notification No. 27)
北马其顿
斯德哥尔摩文本(1967):南斯拉夫社会主义联邦共和国政府交存了一项通知,该国政府在通知中表达了援用《伯尔尼公约》斯德哥尔摩文本第38条第(2)款规定的意愿。此项通知在收到之日起生效,即:1970年7月20日。依据该条的规定,南斯拉夫社会主义联邦共和国当时已是伯尔尼联盟的一个成员,从1970年4月26日起,即从《建立世界知识产权组织(WIPO)公约》生效之日起的五年时限内,就可行使《伯尔尼公约》斯德哥尔摩文本第22至26条规定的各项权利,视同该国已受这些条款的约束。 (见 Berne Notification No. 24)
南非
1967年7月14日
斯德哥尔摩文本(1967):南非共和国政府交存了一项通知,该国政府在通知中表达了援用《伯尔尼公约》斯德哥尔摩文本第38条第(2)款规定的意愿。此项通知在收到之日起生效,即:1970年9月17日。依据该条的规定,南非共和国当时已是伯尔尼联盟的一个成员,从1970年4月26日起,即从《建立世界知识产权组织(WIPO)公约》生效之日起的五年时限内,就可行使《伯尔尼公约》斯德哥尔摩文本第22至26条规定的各项权利,视同该国已受这些条款的约束。 (见 Berne Notification No. 27)
卢森堡
1967年7月14日
斯德哥尔摩文本(1967):卢森堡大公国政府交存了一项通知,该国政府在通知中表达了援用《伯尔尼公约》斯德哥尔摩文本第38条第(2)款规定的意愿。此项通知在收到之日起生效,即:1970年3月20日。依据该条的规定,卢森堡大公国当时已是伯尔尼联盟的一个成员,从1970年4月26日起,即从《建立世界知识产权组织(WIPO)公约》生效之日起的五年时限内,就可行使《伯尔尼公约》斯德哥尔摩文本第22至26条规定的各项权利,视同该国已受这些条款的约束。 (见 Berne Notification No. 18)
印度
1967年7月14日
喀麦隆
1967年7月14日
斯德哥尔摩文本(1967):喀麦隆联邦共和国政府交存了一项通知,该国政府在通知中表达了援用《伯尔尼公约》斯德哥尔摩文本第38条第(2)款规定的意愿。此项通知在收到之日起生效,即:1970年9月22日。依据该条的规定,鉴于喀麦隆联邦共和国当时已是伯尔尼联盟的一个成员,自1970年4月26日起,即从《建立世界知识产权组织(WIPO)公约》生效之日起的五年期限内,就可行使《伯尔尼公约》斯德哥尔摩文本第22至26条规定的各项权利,视同该国已受这些条款的约束。 (见 Berne Notification No. 27)
土耳其
斯德哥尔摩文本(1967):土耳其共和国政府交存了一项通知,该国政府在通知中表达了援用《伯尔尼公约》斯德哥尔摩文本第38条第(2)款规定的意愿。此项通知在收到之日起生效,即:1970年9月17日。依据该条的规定,土耳其共和国当时已是伯尔尼联盟的一个成员,从1970年4月26日起,即从《建立世界知识产权组织(WIPO)公约》生效之日起的五年时限内,就可行使《伯尔尼公约》斯德哥尔摩文本第22至26条规定的各项权利,视同该国已受这些条款的约束。 (见 Berne Notification No. 27)
塞内加尔
1967年7月14日
批准: 1968年9月19日
1970年1月29日
斯德哥尔摩文本(1967):“有关构成《保护文学和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斯德哥尔摩文本组成部分的涉及发展中国家的议定书第1和5条,塞内加尔政府拟将该议定书的各项条款,适用于其起源国将受该文本第1至21条和该议定书约束,或将承认符合上述第5条的此种适用的伯尔尼联盟成员国起源国的作品。” (见 Berne Notification No. 1)
斯德哥尔摩文本(1967):备选生效日:1970年2月26日。 (见 Berne Notification No. 14)
塞尔维亚
斯德哥尔摩文本(1967):南斯拉夫社会主义联邦共和国政府交存了一项通知,该国政府在通知中表达了援用《伯尔尼公约》斯德哥尔摩文本第38条第(2)款规定的意愿。此项通知在收到之日起生效,即:1970年7月20日。依据该条的规定,南斯拉夫社会主义联邦共和国当时已是伯尔尼联盟的一个成员,从1970年4月26日起,即从《建立世界知识产权组织(WIPO)公约》生效之日起的五年时限内,就可行使《伯尔尼公约》斯德哥尔摩文本第22至26条规定的各项权利,视同该国已受这些条款的约束。 (见 Berne Notification No. 24)
墨西哥
1967年7月14日
奥地利
1967年7月14日
批准: 1973年5月11日
1973年8月18日
尼日尔
1967年7月14日
斯德哥尔摩文本(1967):尼日尔共和国政府交存了一项通知,该国政府在通知中表达了援用《伯尔尼公约》斯德哥尔摩文本第38条第(2)款规定的意愿。此项通知在收到之日起生效,即:1970年6月26日。依据该条的规定,尼日尔共和国当时已是伯尔尼联盟的一个成员,从1970年4月26日起,即从《建立世界知识产权组织(WIPO)公约》生效之日起的五年时限内,就可行使《伯尔尼公约》斯德哥尔摩文本第22至26条规定的各项权利,视同该国已受这些条款的约束。 (见 Berne Notification No. 23)
巴基斯坦
加入: 1969年11月26日
1970年1月29日
加入斯德哥尔摩文本(1967),但作出以下声明:有关涉及发展中国家的该议定书第5条第(1)款(a)项,巴基斯坦首先只在十年期内适用该议定书第1条规定的保留,但该条(a)款规定的保留不在此列。 (见 Berne Notification No. 12)
该国交存了斯德哥尔摩全部文本的加入书;但该文本的第1至21条(实质性条款)尚未生效。 (见 Berne Notification No. 13)
巴西
斯德哥尔摩文本(1967):巴西政府交存了一份通知,该国政府在通知中表达了援用《伯尔尼公约》斯德哥尔摩文本第38条第(2)款规定的意愿。此项通知于收到之日起生效,即:1970年6月9日。依据该条的规定,巴西当时已是伯尔尼联盟的一个成员,可从1970年4月26日起,即从《建立世界知识产权组织(WIPO)公约》生效之日起的五年期限内,就可行使《伯尔尼公约》斯德哥尔摩文本第22至26条规定的各项权利,视同该国已受这些条款的约束。 (见 Berne Notification No. 20)
希腊
1967年7月14日
斯德哥尔摩文本(1967):希腊王国政府交存了一项通知,该国政府在通知中表达了援用《伯尔尼公约》斯德哥尔摩文本第38条第(2)款规定的意愿。此项通知在收到之日起生效,即:1970年9月21日。依据该条的规定,希腊王国当时已是伯尔尼联盟的一个成员,从1970年4月26日起,即从《建立世界知识产权组织(WIPO)公约》生效之日起的五年时限内,就可行使《伯尔尼公约》斯德哥尔摩文本第22至26条规定的各项权利,视同该国已受这些条款的约束。 (见 Berne Notification No. 27)
德国
1967年7月14日
批准: 1970年6月19日
1970年9月19日
意大利
1967年7月14日
斯德哥尔摩文本(1967):意大利共和国政府交存了一项通知,该国政府在通知中表达了援用《伯尔尼公约》斯德哥尔摩文本第38条第(2)款规定的意愿。此项通知在收到之日起生效,即:1970年4月29日。依据该条的规定,意大利共和国当时已是伯尔尼联盟的一个成员,从1970年4月26日起,即从《建立世界知识产权组织(WIPO)公约》生效之日起的五年时限内,就可行使《伯尔尼公约》斯德哥尔摩文本第22至26条规定的各项权利,视同该国已受这些条款的约束。 (见 Berne Notification No. 20)
挪威
1967年7月14日
斯德哥尔摩文本(1967):挪威王国政府交存了一项通知,该国政府在通知中表达了援用《伯尔尼公约》斯德哥尔摩文本第38条第(2)款规定的意愿。此项通知在收到之日起生效,即:1970年7月22日。依据该条的规定,挪威王国当时已是伯尔尼联盟的一个成员,从1970年4月26日起,即从《建立世界知识产权组织(WIPO)公约》生效之日起的五年时限内,就可行使《伯尔尼公约》斯德哥尔摩文本第22至26条规定的各项权利,视同该国已受这些条款的约束。 (见 Berne Notification No. 24)
捷克共和国
斯德哥尔摩文本(1967):捷克斯洛伐克社会主义联邦共和国政府交存了一项通知,该国政府在通知中表达了援用《伯尔尼公约》斯德哥尔摩文本第38条第(2)款规定的意愿。此项通知在收到之日起生效,即:1970年8月4日。依据该条的规定,捷克斯洛伐克社会主义共和国当时已是伯尔尼联盟的一个成员,从1970年4月26日起,即从《建立世界知识产权组织(WIPO)公约》生效之日起的五年时限内,就可行使《伯尔尼公约》斯德哥尔摩文本第22至26条规定的各项权利,视同该国已受这些条款的约束。 (见 Berne Notification No. 25)
摩洛哥
1967年7月14日
批准: 1971年4月27日
1971年8月6日
摩纳哥
1967年7月14日
斯德哥尔摩文本(1967):摩纳哥公国政府交存了一项通知,该国政府在通知中表达了援用《伯尔尼公约》斯德哥尔摩文本第38条第(2)款规定的意愿。此项通知在收到之日起生效,即:1972年12月14日。依据该条的规定,摩纳哥公国当时已是伯尔尼联盟的一个成员,从1970年4月26日起,即从《建立世界知识产权组织(WIPO)公约》生效之日起的五年时限内,就可行使《伯尔尼公约》斯德哥尔摩文本第22至26条规定的各项权利,视同该国已受这些条款的约束。 (见 Berne Notification No. 40)
斐济
加入: 1971年12月11日
1972年3月15日
斯洛伐克
斯德哥尔摩文本(1967):捷克斯洛伐克社会主义共和国政府交存了一项通知,该国政府在通知中表达了援用《伯尔尼公约》斯德哥尔摩文本第38条第(2)款规定的意愿。此项通知在收到之日起生效,即:1970年8月4日。依据该条的规定,捷克斯洛伐克社会主义共和国当时已是伯尔尼联盟的一个成员,从1970年4月26日起,即从《建立世界知识产权组织(WIPO)公约》生效之日起的五年时限内,就可行使《伯尔尼公约》斯德哥尔摩文本第22至26条规定的各项权利,视同该国已受这些条款的约束。 (见 Berne Notification No. 25)
斯洛文尼亚
斯德哥尔摩文本(1967):南斯拉夫社会主义联邦共和国政府交存了一项通知,该国政府在通知中表达了援用《伯尔尼公约》斯德哥尔摩文本第38条第(2)款规定的意愿。此项通知在收到之日起生效,即:1970年7月20日。依据该条的规定,南斯拉夫社会主义联邦共和国当时已是伯尔尼联盟的一个成员,从1970年4月26日起,即从《建立世界知识产权组织(WIPO)公约》生效之日起的五年时限内,就可行使《伯尔尼公约》斯德哥尔摩文本第22至26条规定的各项权利,视同该国已受这些条款的约束。 (见 Berne Notification No. 24)
日本
1967年7月14日
斯德哥尔摩文本(1967):日本政府交存了一项通知,该国政府在通知中表达了援用《伯尔尼公约》斯德哥尔摩文本第38条第(2)款规定的意愿。此项通知在收到之日起生效,即:1970年9月17日。依据该条的规定,日本当时已是伯尔尼联盟的一个成员,从1970年4月26日起,即从《建立世界知识产权组织(WIPO)公约》生效之日起的五年时限内,就可行使《伯尔尼公约》斯德哥尔摩文本第22至26条规定的各项权利,视同该国已受这些条款的约束。 (见 Berne Notification No. 27)
智利
斯德哥尔摩文本(1967):智利共和国政府交存了一项通知,该国政府在通知中表达了援用《伯尔尼公约》斯德哥尔摩文本第38条第(2)款规定的意愿。此项通知在收到之日起生效,即:1973年6月21日。依据该条的规定,鉴于智利共和国当时已是伯尔尼联盟的一个成员,从1970年4月26日起,即从《建立世界知识产权组织(WIPO)公约》生效之日起的五年期限内,就可行使《伯尔尼公约》斯德哥尔摩文本第22至26条规定的各项权利,视同该国已受这些条款的约束。 (见 Berne Notification No. 46)
比利时
1967年7月14日
批准: 1974年10月7日
1975年2月12日
毛里塔尼亚
加入: 1972年10月16日
1973年2月6日
在加入斯德哥尔摩文本(1967)时附有一项声明,毛里塔尼亚在声明中申明首先在十年期限内援用该议定书有关发展中国家第1条规定的保留。 (见 Berne Notification No. 39)
Stockholm Act (1967): In accordance with the provisions of Article 29, the Islamic Republic of Mauritania will, from February 6, 1973, be bound by Articles 1 to 20 of the Brussels Act of the Berne Convention, pending the entry into force of Articles 1 to 21 of the Stockholm Act. (see Berne Notification No. 39)
法国
1967年7月14日
斯德哥尔摩文本(1967):法兰西共和国政府交存了一项通知,该国政府在通知中表达了援用《伯尔尼公约》斯德哥尔摩文本第38条第(2)款规定的意愿。此项通知在收到之日起生效,即:1970年6月8日。依据该条的规定,法兰西共和国当时已是伯尔尼联盟的一个成员,从1970年4月26日起,即从《建立世界知识产权组织(WIPO)公约》生效之日起的五年时限内,就可行使《伯尔尼公约》斯德哥尔摩文本第22至26条规定的各项权利,视同该国已受这些条款的约束。 (见 Berne Notification No. 20)
波兰
1968年1月10日
斯德哥尔摩文本(1967):波兰援用第33条第(2)款规定的保留,声明不认为该国受该条第(1)款规定的约束。 (见 Berne Notification No. 2)
斯德哥尔摩文本(1967)的签署包括以下声明:“在签署1967年7月14日在斯德哥尔摩修订的1886年《保护文学和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时,波兰人民民主共和国作出以下声明:《伯尔尼公约》第31条的规定授予成员国将该公约的效力延及外交关系由其负责的领土的权利,这一规定已经过时并违背了联合国大会于1960年12月14日通过的第1514/XV号决议。” (见 Berne Notification No. 2)
波斯尼亚和黑塞哥维那
斯德哥尔摩文本(1967):南斯拉夫社会主义联邦共和国政府交存了一份通知,该国政府在通知中表达了援用《伯尔尼公约》斯德哥尔摩文本第38条第(2)款规定的意愿。此项通知于收到之日起生效,即1970年7月20日。依据该条的规定,鉴于南斯拉夫社会主义联邦共和国当时已是伯尔尼联盟的一个成员,因此可从1970年4月26日起,即从《建立世界知识产权组织(WIPO)公约》生效之日起的五年期限内,就可行使《伯尔尼公约》斯德哥尔摩文本第22至26条规定的各项权利,视同该国已受这些条款的约束。 (见 Berne Notification No. 24)
澳大利亚
加入: 1972年5月10日
1972年8月25日
爱尔兰
1968年1月12日
批准: 1970年9月17日
1970年12月21日
瑞典
1967年7月14日
批准: 1969年8月12日
1970年1月29日
瑞士
1967年7月14日
批准: 1970年1月26日
1970年5月4日
科特迪瓦
1967年7月14日
斯德哥尔摩文本(1967):象牙海岸共和国政府交存了一项通知,该国政府在通知中表达了援用《伯尔尼公约》斯德哥尔摩文本第38条第(2)款规定的意愿。此项通知在收到之日起生效,即:1970年8月21日。依据该条的规定,象牙海岸共和国当时已是伯尔尼联盟的一个成员,从1970年4月26日起,即从《建立世界知识产权组织(WIPO)公约》生效之日起的五年时限内,就可行使《伯尔尼公约》斯德哥尔摩文本第22至26条规定的各项权利,视同该国已受这些条款的约束。 (见 Berne Notification No. 27)
突尼斯
1967年7月14日
斯德哥尔摩文本(1967):突尼斯共和国政府交存了一项通知,该国政府在通知中表达了援用《伯尔尼公约》斯德哥尔摩文本第38条第(2)款规定的意愿。此项通知在收到之日起生效,即:1970年9月18日。依据该条的规定,突尼斯共和国当时已是伯尔尼联盟的一个成员,从1970年4月26日起,即从《建立世界知识产权组织(WIPO)公约》生效之日起的五年时限内,就可行使《伯尔尼公约》斯德哥尔摩文本第22至26条规定的各项权利,视同该国已受这些条款的约束。 (见 Berne Notification No. 27)
罗马尼亚
1967年7月14日
批准: 1969年10月29日
1970年1月29日
批准斯德哥尔摩文本(1967),但作出以下保留:“罗马尼亚社会主义共和国依据该公约第33条第(2)款之规定,罗马尼亚不认为本国受该条第(1)款规定的约束。罗马尼亚社会主义共和国认为:在每一特定案件中,有关对该公约适用的解释产生的争议,仅能在有关当事各方同意的条件下,交由国际法庭审理。”(译文)。 (见 Berne Notification No. 11)
斯德哥尔摩文本(1967):备选生效日:1970年2月26日。 (见 Berne Notification No. 14)
批准斯德哥尔摩文本(1967),但作出以下声明:“(a)罗马尼亚社会主义共和国国务委员会宣布,根据该公约第7条第(7) 款之规定,罗马尼亚拟保留在签署该公约之时已生效的罗马尼亚社会主义共和国国内立法的各项规定和有关保护期的规定。(b)罗马尼亚社会主义共和国国务委员会认为该公约第31条提及的保持某些领土的附属状态不符合联合国大会1960年12月14日通过的《给予殖民地国家和人民独立宣言》;根据第1514(XV)号决议,强调需要迅速和无条件地结束殖民主义的所有形式和表现。”(译文)。 (见 Berne Notification No. 11)
罗马教廷
1967年7月14日
斯德哥尔摩文本(1967):罗马教廷政府交存了一项通知,该国政府在通知中表达了援用《伯尔尼公约》斯德哥尔摩文本第38条第(2)款规定的意愿。此项通知在收到之日起生效,即:1970年9月16日。依据该条的规定,罗马教廷当时已是伯尔尼联盟的一个成员,从1970年4月26日起,即从《建立世界知识产权组织(WIPO)公约》生效之日起的五年时限内,就可行使《伯尔尼公约》斯德哥尔摩文本第22至26条规定的各项权利,视同该国已受这些条款的约束。 (见 Berne Notification No. 27)
联合王国
加入: 1969年2月26日
1970年1月29日
芬兰
1967年7月14日
批准: 1970年6月8日
1970年9月15日
荷兰王国
斯德哥尔摩文本(1967):荷兰王国政府交存了一项通知,该国政府在通知中表达了援用《伯尔尼公约》斯德哥尔摩文本第38条第(2)款规定的意愿。此项通知在收到之日起生效,即:1970年9月11日。依据该条的规定,荷兰王国当时已是伯尔尼联盟的一个成员,从1970年4月26日起,即从《建立世界知识产权组织(WIPO)公约》生效之日起的五年时限内,就可行使《伯尔尼公约》斯德哥尔摩文本第22至26条规定的各项权利,视同该国已受这些条款的约束。 (见 Berne Notification No. 27)
菲律宾
1967年7月14日
葡萄牙
1967年7月14日
斯德哥尔摩文本(1967):葡萄牙共和国政府交存了一项通知,该国政府在通知中表达了援用《伯尔尼公约》斯德哥尔摩文本第38条第(2)款规定的意愿。此项通知在收到之日起生效,即:1970年8月25日。依据该条的规定,葡萄牙共和国当时已是伯尔尼联盟的一个成员,从1970年4月26日起,即从《建立世界知识产权组织(WIPO)公约》生效之日起的五年时限内,就可行使《伯尔尼公约》斯德哥尔摩文本第22至26条规定的各项权利,视同该国已受这些条款的约束。 (见 Berne Notification No. 27)
西班牙
1967年7月14日
批准: 1969年6月6日
1970年1月29日
贝宁
斯德哥尔摩文本(1967):达荷美共和国政府交存了一份通知,在通知中表达了援用《伯尔尼公约》斯德哥尔摩文本第38条第(2)款规定的意愿。本项通知在收到之日起生效,即:1970年9月25日。依据该条的规定,鉴于达荷美共和国当时已是伯尔尼联盟的一个成员,因此可从1970年4月26日起,即从《建立世界知识产权组织(WIPO)公约》生效之日起五年的期限内,该国就可行使《伯尔尼公约》斯德哥尔摩文本第22至26条规定的各项权利,视同该国已受这些条款的约束。 (见 Berne Notification No. 27)
阿根廷
斯德哥尔摩文本(1967):阿根廷共和国政府交存一项通知,该国政府在通知中表达了援用《伯尔尼公约》斯德哥尔摩文本第38条第(2)款规定的意愿。本项通知在收到之日起生效,即:1971年7月23日。依据该条的规定,鉴于阿根廷共和国当时已是伯尔尼联盟的一名成员,因此可从《建立世界知识产权组织(WIPO)公约》生效之日起,即从1970年4月26日起的五年期限内,行使《伯尔尼公约》斯德哥尔摩文本第22条至26条规定的各项权利,视同该国当时已受这些条款的约束。 (见 Berne Notification No. 29)
马耳他
斯德哥尔摩文本(1967):马耳他政府交存了一项通知,该国政府在通知中表达了援用《伯尔尼公约》斯德哥尔摩文本第38条第(2)款规定的意愿。此项通知在收到之日起生效,即:1970年9月21日。依据该条的规定,马耳他当时已是伯尔尼联盟的一个成员,从1970年4月26日起,即从《建立世界知识产权组织(WIPO)公约》生效之日起的五年时限内,就可行使《伯尔尼公约》斯德哥尔摩文本第22至26条规定的各项权利,视同该国已受这些条款的约束。 (见 Berne Notification No. 27)
马达加斯加
1967年7月14日
黑山
斯德哥尔摩文本(1967):南斯拉夫社会主义联邦共和国政府交存了一项通知,该国政府在通知中表达了援用《伯尔尼公约》斯德哥尔摩文本第38条第(2)款规定的意愿。此项通知在收到之日起生效,即:1970年7月20日。依据该条的规定,南斯拉夫社会主义联邦共和国当时已是伯尔尼联盟的一个成员,从1970年4月26日起,即从《建立世界知识产权组织(WIPO)公约》生效之日起的五年时限内,就可行使《伯尔尼公约》斯德哥尔摩文本第22至26条规定的各项权利,视同该国已受这些条款的约束。 (见 Berne Notification No. 24)